南通中院在恒谊金属案中涉嫌认定事实不清作者:翁琴燕 发布时间:2013-10-30 08:20 类别:法治 区域:南通港闸 投诉报料: 这是关于南通恒谊100万元的 事实理由如下: 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 南通恒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曾于 2009 年 1 月 15 日向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起诉。 2009 年 7 月 7 日,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 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不服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9 年 11 月 3 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 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向贵院申请再审,贵院于 2011 年 6 月 20 日作出裁定指示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此案。 2011 年 11 月 4 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原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作出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将案件发回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重审。 2012 年 8 月 2 日,港闸区人民法院作出( 2011 )港商初字第 0168 号民事判决书,该书判决:驳回 南通恒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对 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的诉讼请求。 南通恒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3 年 9 月 24 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2013 )通中商终字第 0199 号民事判决书,该书改判: 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偿还 南通恒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借款本金 100 万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 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认为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具体如下: 1 、二审法院认定 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与恒海经营部 存在 借款关系 应属 明显错误 。 ( 1 ) 该案在贵院再审 时 ,证人王伟到庭作证 ,通过其证言 可表明 : 南通市恒海建材经营部 对外 不从事任何经营 活动 ,仅作为原审被告姜小锋 融资、调配 资金进出的平台 。 2008 年 12 月 17 日,在原审被告姜小锋的指使安排下,证人王伟携带恒海经营部公章到 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处以恒海经营部的名义出具借条,并拿走 350 万元的转账支票, 最终这 35 0 万元由原审被告姜小锋支配及使用 。 可见, 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于 2008 年 12 月 17 日将人民币 350 万元借给姜小锋而非恒海经营部。 2008 年 12 月 17 日出具的借条 中的借款人 应认定为名为恒海经营部,实为再审被告姜小锋 。可 二审法院仅凭 依据 借条的表面形式,而不 依据 该借条形式的真实情况及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再审被告姜小锋等客观事实, 简单的、草率的 认定 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与恒海经营部存在借款关系, 这 明显 属于认定事实不当 。 2 、二审判决认定该 100 万元为 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向 南通恒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关系无任何事实依据。 ( 1 )在本案中, 南通恒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主张 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借款未还,所提供的证据为一份表明为往来款的银行转账支票存根,通过该证据仅表明为 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从 南通恒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处取得了 100 万元,钱款性质为往来款。而非借款。 ( 2 )通过 南通恒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所提供相关证据及当庭陈述,均表明双方未就相关借款事宜进行协商,亦没有任何联系。在 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取得 100 万元之前,除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淑云在支票存根上签字外,无其他任何与借款有关的行为,关于 南通恒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与再审被告姜小锋所洽谈的内容, 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更无从获悉。可见, 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与 南通恒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之间不存在借款的共意。 ( 3 ) 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在从 南通恒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处取得 100 万元时,未向 南通恒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出具借条,而原审被告姜小锋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陈述在 2009 年 1 月份其个人向恒谊公司出具了 100 万元借款的借条,虽然在庭审 中, 南通恒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对该手续予以否认,但是从整个借款过程中各当事人的具体行为与原审被告姜小锋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互印证,符合逻辑,可信度较高,其证据证明力足以反驳 南通恒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所提供证据。 3 、原审被告姜小锋与 南通恒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存在 100 万元 的 借款关系 。 ( 1 )原审被告姜小锋借恒海经营部的名义向 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借款 350 万元,因 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要求其归还以用于公司增资,原审被告姜小锋向 南通恒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借款 100 万元 。 在原审被告姜小锋与 南通恒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关于借款商谈中, 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从未参与,更为就借款事项达成共识, 最后 由原审被告姜小锋出具借条, 由 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的法定代表人王淑云取款。 可见,关于借款主体应为原审被告姜小锋 与 南通恒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姜小锋系银行工作人员,多年从事金融工作,其对借款的法律关系比一般人更了解和熟知,其应该知道在公安机关陈述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审被告姜小锋在公安机关陈述中关于借款的过程可信度均比较高。 ( 2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姜小锋与 南通恒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卫联系,称恒盛公司要增资需要 100 万元用一天,即其已向 南通恒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表明 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要借款,并非姜小锋自己借款后再转借给 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该认定显然与事实相悖,更不符合常理。原审被告姜小锋以 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要求增资需要 100 万元为由向 南通恒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借款 100 万元,仅为原审被告姜小锋借款的事由,而该事由不会影响借款主体发生变化,更不能据此推测、主观臆断, 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与 南通恒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存在借款关系。可见,二审法院将借款人与该款的最终实际使用人混为一谈。 二、二审法院未能公正、客观的认定采信证据。 二审法院在庭审中未将证人王伟在再审中的证词与再审被告姜小锋在公安机关所供陈述加之综合分析判断,更并未从借款关系的法律构成要件,特别是借款的主观共意方面加以甄别,致使本案基本事实未能正确认定,造成二审法院仅凭所谓借款的收取人及 南通恒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所提供转账支票上 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淑云的签字,即认定为 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与 南通恒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存在借款关系,显然这种认定过于牵强,更未能体现二审法院应有的审判水平、审判能力。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在该案中事实认定上存在重大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最后,恳请贵院以“司法为民,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再审,以切实维护 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的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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