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映南通中院在姜小锋案中认定事实不清作者:翁琴燕 发布时间:2013-10-26 00:15 类别:法治 区域:南通港闸 投诉报料: 关于南通中联经贸发展有限公司250万元事实理由如下: 一、南通中联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票据法规定提起返还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南通中联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就该纠纷从2009年1月始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到2012年8月2日撤回起诉。2012年8月22日,南通中联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起诉。在此期间,依照票据法提起返还之诉的诉讼时效至南通中联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起诉时止,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南通中联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先前以“谎称工作人员失误”为由提起返还财不当得利之诉与本案票据法之诉明显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不同的基础事实关系。南通中联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所撒的弥天大谎足以证明其没有以票据法规定的权利来主张权利。因此,南通中联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先前不当得利之诉,并不能导致以票据法规定的民事权利的基础事实为由的诉讼时效中断。二审法院混淆了不当得利与本诉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和基础事实,导致错误的判令诉讼时效中断。 另外,从南通中联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主观意识上看,其明知该纠纷系其与案外人姜小锋借款行为而发生,与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关联性。南通中联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应当知道其主张权利的对象及诉讼时效,却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当庭作虚假陈述,违背客观事实,恶意诉讼。故南通中联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一切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二审法院认定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对南通中联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持票人)没有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现属不当。 通过庭审表明:2008年12月17日,案外人姜小锋虚构恒海经营部开银行承兑汇票需要缴纳保证金的事实,向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50万元。2008年12月17日,案外人姜小锋以南通市恒海建材经营部的名义出具借条一份。 2008年12月19日,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将金额为人民币350万元的转账支票交付案外人姜小锋。事实上,南通市恒海建材经营部对外不从事任何经营活动,仅作为案外人姜小锋资金进出流动的之用,且该笔款项由案外人姜小锋使用,可见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姜小锋。该事实通过证人王伟及案外人姜小锋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为证。 为收回借款,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9日以急需用钱增加公司注册资金为由,要求案外人姜小锋归还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同时,为促使案外人姜小锋尽快归还,假称待增资成功后借款人民币350万给案外人姜小锋使用。可案外人姜小锋要求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250万元的转账支票交付其持有,以保障其在归还借款后还能继续向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借款。 无奈之下,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签发出票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金额为250万元,收款人为空白,用途为往来款、无支票密码的转账支票一份交付案外人姜小锋。2008年12月30日,案外人姜小锋向南通中联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归还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同时将转账支票直接交付南通中联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31日,南通中联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因转账支票密码错误和账户无款,未能收回借款。通过上述事实表明: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中联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贸易和债权债务关系;南通中联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所持有票据的前手为案外人姜小锋。 2008年12月19日,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姜小锋形成350万元借贷关系,2008年12月30日,由于案外人姜小锋归还全部借款,故双方借贷合同履行完毕。2008年12月30日,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姜小锋就另行借款人民币350万元事宜未能达成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事实可以通过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签发不可转付的转账支票的行为得以证明。 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中借贷双方必须具有共同的意思表示,且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该借款行为以借款交付后生效。事实上,案外人姜小锋未能取得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且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姜小锋未达成借款协议,案外人姜小锋亦未出具借条。 故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姜小锋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即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故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可以基于其与案外人姜小锋之间不存在贸易及债权债务为由拒绝付款。 另外,南通中联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最后票据持有人必须承受前手的票据权利瑕疵。加之,南通中联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已丧失票据权利。所以,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对案外人姜小锋所能主张的抗辩理由亦可以对南通中联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主张。 三、贵法院明显的错误适用了“票据无因性”原则,直接导致本案错判。 通过审庭查明:由于南通中联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未能在出票起六个月行使票据权利,即其已丧失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票据权利”只有在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或在票据权利时效内才能适用。故本案的返还权利是一种民事权利,适用于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因此,“票据无因性”原则不能适用于本案的返还之诉的民事权利。 综上所述:贵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贵院对判决予以纠正,支持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诉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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