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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省检察院的关于常州市中院搞诉申请书(二)

2013-9-1 11:59| 发布者: 微博评论| 查看: 147| 评论: 0

摘要:   致省检察院的关于常州市中院搞诉申请书(二)作者:张建明 发布时间:2013-09-01 11:05 类别:法治 区域:常州新北 投诉报料:    抗诉申请人:张建明等31人   申请代表人张建明、叶峰、李其 ...
  致省检察院的关于常州市中院搞诉申请书(二)作者:张建明 发布时间:2013-09-01 11:05 类别:法治 区域:常州新北 投诉报料:

   抗诉申请人:张建明等31人

  申请代表人张建明、叶峰、李其生

  抗诉被申请人:常州市规划局

  住所:常州市天宁区普陵中路511号

  法定代表人:胡伟 局长

  申请抗诉依据的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事由申请人

  依法提起抗诉申请。

  请求事项:请求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对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 2013 )常行终字第 57 号行政裁定书及新北区法院作出的( 2012 )新行初字第 0100 号行政裁定书提起抗诉,要求撤销前述两份裁定书并请求指定江苏省常州市以外的中级法院按一审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

   三、两审法院均以行政许可行为做出时,申请人尚不是小区业主为由,认定双方没有利害关系,属认识错误。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法定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也就是说九龙仓公司只有取得常州市规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才能预售房屋给申请人。

  由此可见,申请人是常州市规划局在做出行政许可行为之时即可以预测的利害关系人,其受常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行为直接影响,与常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行为有明确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2、一审法院裁定逻辑如若成立,则规划局的违法行政行为将得不到追究,此逻辑是明显部门保护的错误逻辑,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由于常州市规划局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上诉人还不是涉案小区业主,因此上诉人与常州市规划局具体行政行为无相关法律关系。如若该断案逻辑成立,则与常州市规划局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唯有房地产开发商——九龙仓公司。因为我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房产商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法定要件。任何小区都由房产商先行得到规划局审批,再修建房屋,业主方能购买房屋,不存在常州市规划局对九龙仓公司做出规划许可时,现存业主就已购得房屋的情况。

  因此,按一审法院断案逻辑,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唯有开发商。而开发商因为常州市规划局非法修改控规图,缩短日照距离、提高容积率、增加建筑高度、增加建筑密度,从而增加自身盈利的受益者,从而得以从中赚取暴利。而与开发商利益相对的业主上诉人则成为受害者,却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这也意味着,常州市规划局可为所欲为,与开发商官商勾结,肆意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却不能对其提起诉讼。这绝不是法律规定之意,更不符合行政诉讼法之立法本意,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公平原则。

  四、两审法院均认定申请人对时代上院小区的规划条件认同,属认识错误。

  1、常州市规划局向九龙仓公司颁发行政许可证,申请人不知道许可内容,不存在两审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对房屋现有规划条件知情且认同的情况。

  如两审法院裁定书所述,常州规划局与九龙仓公司发生行政关系时,申请人人与九龙仓公司尚未签订购销合同,因此,申请人对常州市规划局颁发给九龙仓公司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并不知晓。何谈申请对房屋规划条件知情且认同?

  2、申请人购买房屋系预售房屋,购买时无法根据公示图判断房屋建造情况,不存在购买时对房屋规划条件知情且认同的问题。

  两审法院均以申请人购买房屋时对现有规划条件知情且认同才与九龙仓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实属荒谬。莫说申请人在购买之时,不知道常州市规划局对九龙仓时代上院小区的规划内容,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即使知道,尚有20年的诉讼时效。

  退一万步,申请人在购买房屋时看到过常州规划局对九龙仓时代上园小区的公示规划图。申请人与九龙仓公司签订的仅为房屋预售合同,其购买房屋时,根本不知道房屋建造情况。

  并且常州市规划局公布的九龙仓时代上院小区规划图,仅对经济型指标作范围规定,如建筑高度≤100m, 容积率≤1.862,至于建成房屋的准确建筑高度,小区容积率等对申请人住宅舒适度、日照权有重大影响的经济型指标,常州市规划局并未做详细、明确规定,申请人无法判断还未动工或刚开始动工的房屋最终会建造成什么样,因此,不存在两审法院裁定中所述,申请人对现有房屋当时的规划条件知情且认同的情况。

  退一步说,即使申请人知道该规划,规划部门也不能违法规划,胡乱规划。

  3、常州市规划局随意更改控规图,其行政行为不具备确定性和可预测性,这也是申请人不能根据其公示的规划图判断房屋建造情况的原因。

  我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发的《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出让或划拨,任何建设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更改确定的容积率。《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经批准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具有法定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应当采用多种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提出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议,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应当按法定程序审查报批。报批材料中应当附具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

  但常州市规划局在其公示的《九龙仓时代上院小区规划公示图》中包含容积率、建筑高度等多项强制性指标违反《中华恐龙园南侧控制性详细规划图》,却至今未向外公开其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时进行的专题论证、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也未公示经其修改的《九龙仓时代上院小区规划公示图》是经合法程序审批通过的。常州市规划局既能如此随便地更改法律明文规定不能随意修改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图,申请人在九龙仓时代小区未建成的情况下,如何知道常州市规划局不会再对其已公示的规划图再次进行修改,申请人根本无法仅根据常州市规划局审批公示的规划图,判断自己购买的预售房屋将会建成什么样,因此,不存在在其购买时即对房屋的规划条件知情且认同的情况。

  本案中两审法院官官相护,部门保护明显,不惜违反法定程序,法律规定,作出荒诞裁定,掩盖常州市规划局违法行为。正义无法在常州伸张,故我们请求江苏省高级人民检察院主持公道,对地方法院的非法裁定提起抗诉,维护弱势方合法权益,为弱势群体主持公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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