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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探讨] 出卖亲生子女 构成拐卖儿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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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2-24 13:14:3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父母把自己的孩子“送”给别人收养,索要高额“营养费”为何触犯了刑法,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热心帮别人“张罗”把孩子“有偿送养”给别人,为何触犯了刑法,锒铛入狱?近日,徐州市贾汪区法院连续审理两起典型的拐卖儿童案例,反映出部分市民法律知识淡薄现象,发人深思。

案例一:计划外怀孕   亲生母亲谋划将孩子卖人

     近日,徐州市贾汪区法院以拐卖儿童罪判处被告人黄某(女)有期徒刑五年,黄某流下了悔恨的眼泪。

     2009年3月,家住徐州市贾汪区某村的黄某已经四十多了,却发现自己意外怀孕,本来就有三个孩子的夫妻俩不打算抚养,丈夫说,你先把孩子生下来,咱们不能害了他性命。黄某提议把孩子卖掉,丈夫不置可否。为掩人耳目,逃避计划生育部门罚款,黄某躲到浙江其姐姐家期间产下一男婴。不久,黄某回到村里,找到“乐于助人”的鹿某,谎称老家四川有一远房亲戚是大学生,在上学期间,因恋爱生下一男婴,无法抚养,让鹿某联系买主,“因为是大学生的孩子,素质高”,请求帮忙以三至四万元的价格将小孩卖掉。鹿某听说,也是费心张罗,联系了聂某,聂某又联系了王某,一层一层的找到一家买主。鹿某、聂某、王某在中间要价、游说、牵线,给黄某要到了四万六千元的价格。

    2009年9月,黄某拿到四万六千元,将男婴出卖给买主,之后,黄某塞给鹿某五百元表示感谢。

     2011年2月10日,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鹿某、聂某、王某系从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案例二:嫌孩子多无力抚养   好事者从中抬价

     2004年,辛林与其柳华在未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双方分开各自生活。期间,双方分别与他人同居并生育子女。2010年4月下旬,柳华带着自己与梁某同居所生的三岁男孩梁宝宝到贾汪区被告人辛林租住处,并对辛林谎称,梁宝宝系玉树地震灾后孤儿,辛林此时已与前女友分手,想和柳华一起过日子,但是子女太多,加上这个“孤儿”梁宝宝已经有三个,负担太重,辛林与弟弟辛勇商议后决定将梁宝宝卖给他人,但遭到柳华的反对。

      在本案中起到牵线作用的杨云是辛勇同事,辛勇拜托杨云说孩子是嫂子带来的是玉树地震后留下的孤儿,哥哥养不起了,打算把孩子卖了,不知有人要不。杨云一听,就想起了自己的朋友,贾汪区某镇村民小王,小王夫妻俩育有一女,因未有男孩被公婆多次数落,曾表示过要再收养一个男孩的念头。为了“成人之美”,杨云两边牵线,并劝说小王家里人,“孩子是个孤儿,只有一个奶奶,人家奶奶不能白给你一个孩子,你要给人家些辛苦钱,你给了钱,就不会再向你要回来了。”并要价3万元,小王家给了后,“热心”的杨云从中扣下8000元,将余下的22000元交给辛勇。

     4月26日,辛林、辛勇在贾汪区贾汪镇菜市场趁柳华不备将梁宝宝带走,交给杨云。杨云得到小王家给付的30000元,把梁宝宝交付小王。这边柳华发现梁宝宝不见后,辛勇对其谎称已报警,并让杨云给柳华打电话谎称自己是派出所民警,正在查找,暂时稳住了柳华。直至5月3日,柳华到贾汪区公安局分局报案而案发,梁宝宝被公安机关依法解救。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辛林、辛勇、杨云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辛林有期徒刑五年、辛勇有期徒刑四年、杨云有期徒刑五年,并各处罚金1万元。

评论:拐卖别人的孩子造成多少家庭妻离子散,让人深恶痛绝。但是对“自己”孩子的“有偿送养”是否不构成犯罪,是身为父母的一种“处置权利”呢?以上两个案例反映出一些人对拐卖儿童罪一些令人痛心的认识误区。

     首先,法律规定,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父母不应该将子女随意送人收养,且孩子也不是商品,把孩子送养给谁要看孩子能否在新的家庭健康成长,不能有获利的非法目的。

     2010年3月15日,最高法、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意见指出:“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意见第17条也指出:“要严格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在具体案件中应当通过审查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1)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2)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 (3)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4)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的。”

     第一个案子当中,黄某索要高额“营养费”,而不在乎把孩子交给别人别人会否危害孩子,第二个案子当中,辛林、辛勇、杨云以为孩子是“孤儿”就将其随意买卖,更令人叹息的是,两个案子都有些“好事者”从中推波助澜,让这些披着“民间送养”实则“非法获利”外衣的拐卖儿童案能够实现。拐卖儿童案件法定最低刑是五年,即使被认定为从犯,从轻、减轻处罚也是在五年之下,奉劝善良的人们无论从社会稳定、ren*quan维护还是从遵守法律角度考虑,都要正确认识,清醒头脑,远离并及时举报拐卖儿童的罪行。

     令人遗憾的是,买方市场的存在也造成拐卖儿童罪的滋生。由于重男轻女、男权思想的盛行,“养儿防老”“传宗接代”思想造成儿童的收养、买卖出现一定市场,本人认为,“有偿收买”行为纵容了拐卖儿童的市场。所以如遇到类似索要高额费用的情况,建议不要与之有所交集。另外,根据《收养法》规定,“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因此,建议送养、收养行为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双方最好到民政局办理收养公证。
  
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郑菊
发表于 2011-2-24 13:42:04 | 显示全部楼层
不知道现九年制义务教育里面有没有法律常识方面的教育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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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2-24 13:47:06 | 显示全部楼层
不是法律意识淡薄,而是财迷思想太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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