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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探讨] 提供同案犯的QQ号码也可以构成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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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2-11 15:37:2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被告人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的QQ号码,公安机关将此号码进行监控、定位,后抓获同案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

【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陈某。

2009年1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董某、陈某经预谋,在连云港市新浦区搭乘王早喜驾驶的出租车,后采取勒脖子、持刀威胁等手段,劫得王早喜人民币300余元及诺基亚手机1部。

2009年11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董某欲从连云港市新浦区回家,但其身上并没有乘车的费用,便搭乘范锡永驾驶的出租车行至赣榆县青口镇新城区盐场家园附近,被告人董某为不付车费,持刀对范锡永右腿、臀部等处捅刺,将范锡永刺伤,经法医鉴定范锡永构成轻微伤。

2009年12月4日,被告人董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第二起作案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董某在接受讯问时向公安机关供述了所知的同案犯的腾讯QQ号码,2009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据此号码将正在网吧上网的同案犯抓获。

检察机关以被告人董某、陈某犯抢劫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董某的指定辩护人以为:被告人董某向公安机关供述了所知的同案犯的腾讯QQ号码,公安机关据此号码并通过技术手段将正在网吧上网的同案犯抓获,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符合立功的构成条件。

【审判】

赣榆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董某、陈某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抢劫罪,均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在接受讯问时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同案犯的腾讯QQ号码,从而使公安机关能够锁定同案犯的具体位置继而将其抓获,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符合立功的构成条件。鉴于被告人董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其家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董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以抢劫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董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人陈某均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现判处已经生效。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根据刑法第68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董某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同案犯的QQ号码是否属于必然交待的犯罪事实的范围,同时董某提供同案犯的QQ号码这一行为是否属于协助公安抓获其他同案犯的行为。

一、供述同案犯的QQ号码是否属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有关“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人,仅负供述所知同案犯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的义务。供述同案犯,要说供述出同案犯的基本信息;供述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要说出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具体实施的犯罪行为。

     笔者认为,供述同案犯不是片面的、机械的供述同案犯的姓名而已,还应当供述同案犯的住址、电话等有关的个人信息。如果认为提供同案犯的住址、电话等有关的个人信息也是“协助抓捕”,那么绝大多数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人势必都会有“立功”表现了,这显然不合立功制度的本旨。从实践看,侦查人员在对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人进行讯问时,在犯罪人交代所知的同案犯之后,必然会要求其继续交代同案犯的有关个人信息,即便从犯罪人的角度看,恐怕他自己也不会认为交代这些信息就是“协助抓捕”同案犯。

而供述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应当包括共同犯罪的时间、地点、同案人、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后果等要素内容,这些应是其必然交代的犯罪事实的范围,如果是通过QQ进行预谋、联系的,供述QQ号码的事实亦应当属于如实交代的事实的范围。

本案中,被告人董某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同案犯的QQ号码,但是QQ号码并不像姓名、住址、电话等个人基本信息一样,QQ号码现阶段具有一定私密性,其网名大部分也并不是完全实名公开的,因此笔者认为,QQ号码不属于供述同案犯的个人基本信息。同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两被告人并不是通过QQ进行预谋、联系的,因此,这也不是其必然交代的犯罪事实的范围。

二、供述同案犯的QQ号码是否属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行为

立功的本质是被告人或嫌疑人实施了有利于国家与社会的行为,帮助司法机关及时侦破案件或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是为国家与社会作出贡献的行为。因此,理解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当主要把握以下三方面,一是被告人提供了协助的行为,二是协助的结果是必须抓获到其他犯罪嫌疑人或同案人,三是抓捕结果与协助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联系,这样才是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才能认定为立功。

本案被告人董某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同案犯的QQ号码,公安机关便对此QQ号码进行监控,从而锁定了同案犯的具体位置,将同案犯抓获归案。被告人董某虽然未带领公安机关前往抓捕同案犯,同时锁定同案犯的具体位置也是公安机关通过术手段得知同案犯的上网地点,但是,就是因为被告人董某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同案犯的QQ号码,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QQ号码,锁定了同案犯的具体位置,并将同案犯抓捕归案,被告人董某的行为理应理解为一种协助行为。

     综上,被告人董某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同案犯的腾讯QQ号码,此号码不是其交待共同犯罪的必然内容,因为此行为从而使公安机关能够锁定同案犯的具体位置继而将其抓获,这种行为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

   作者:韦庆涛    赣榆县人民法院
发表于 2011-2-11 17:01:09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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