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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探讨] 坦白从宽是诱供 抗拒从严是逼供 江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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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2-9 17:07:5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个政策将成为历史,因为——坦白从宽是诱供 抗拒从严是逼供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项老百姓非常熟悉的政策,即将与我们告别了。前不久,有媒体透露,“我国法律将赋予公民沉默权”,犯罪嫌疑人将“有权沉默” 。我国于1998年10月5日加入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而该公约规定“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是公约参与国都必须遵守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这是我国与国际通行原则接轨、法律进步的又一体现。

  严格地说,“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并未被我国确认是一项法律原则。但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它却的的确确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长期而重要的政策,这一点可以说是人人皆知。例如,在审讯室或劳改场所,人们都极有可能看到这条标语;影视剧中,人们也常常会听到执法人员说这句话;在文革中,这句话满天飞。因此,摒弃这个政策,受中国传统思想影响的普通老百姓,甚至部分司法人员是否能够真正理解与接受呢?笔者以为,我国法学界、舆论界有义务全面、正确地廓清沉默权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对于一个法治社会的不同价值。

  “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即沉默权,是指非经本人自愿,法律和司法人员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或变相强迫任何人供述或承认自己犯有罪行。因此,拒绝回答司法人员的提问,是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权利。但是根据“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回答司法人员的提问,则是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义务。因此,“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实际上就是允许司法人员以某种方式强迫或变

  相强迫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供述或承认自己犯有罪行。可见沉默权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水火不相容。

  当初确立“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有它特定的历史原因,客观上,它也确实便于司法人员有效地收集证据。“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之所以有这样的功能,以笔者愚见,就在于司法人员可以以此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进行诱供与精神逼供。诱供是指许诺某种利益,使他人说出本不愿意让别人知道的事情;精神逼供是指以告知将有某种不利后果的出现,使他人说出自己本不愿意让别人

  知道的事情。“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所传达出来的法律信息正是如此。

  有种观点认为:抗拒从严不对,但坦白从宽无错。笔者以为这是值得商榷的。作为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情节,我国法律目前只规定有自首和立功,而没有坦白。且自首和立功的构成具有严格的法律要件。这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坦白后,是否应受到从宽处理,并没有一个法律依据。而更主要的是,坦白从宽与抗拒从严一样,不是以行为事实,而是以行为后的态度,来决定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轻重,并让其自己来选择决定。因此,如果承认坦白从宽具有合理性,则等于承认司法人员有权引诱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证其罪。

  沉默权作为一项刑事诉讼原则而被确立,必须以“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为前提,否则沉默权的确立将缺乏合理的理论基础。所谓“无罪推定”,简单地说,就是指凡未经法院审判并被确认有罪的人,包括现行犯,都不等于是罪犯。因此,犯罪分子因犯罪行为而应承担的义务与责任,不得要求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在被判决前就承担。与 “无罪推定”相对立的是“有罪推定”原则。“有罪推定”的基本内容是:凡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就是罪犯。如果以“有罪推定”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那么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在定罪前就已经是罪犯了。因此,以“有罪推定”为原则,则自然不会确认沉默权。过去,在“有罪推定”的原则下,司法人员为了便于收集证据,以牺牲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精神自由权为代价,不仅是在所难免的,而且也是合理的。然而,客观上,任何司法机关,都不可能保证自己所确认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都必将受到有罪判决。

  因为,司法人员对事物的认识能力也是有限的,不可能对每个案件都做到准确无误;另外,司法机关也不可能保证其每个工作人员在每个案件中都能绝对地依法办事。因此,如果以“有罪推定”为原则,则必然会侵犯一些守法公民的合法权益。要在刑事诉讼中避免这种现象,就必须首先确认沉默权;要确认沉默权,就必须否定“有罪推定”原则,而要否定“有罪推定” 原则,就必须确认“无罪推定”原则。所以,沉默权的确认是以“无罪推定”原则为其直接理论基础的。

  总之,在我们不断加强法治建设的今天,作为“有罪推定”原则的必然产物,“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应当永别了。

  原载《中国青年报》1999年6月24日
发表于 2011-2-9 18:19:58 | 显示全部楼层
BUDONG,GUOLAIKAN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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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2-9 18:29:24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跑路吧,保重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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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2-9 21:34:18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发帖的目的何在?你准备沉默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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