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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探讨] 行政诉讼法实施二十周年江苏法院十大经典案例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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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27 21:49:2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杨某诉W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基本案情】

  原告:杨某。

  被告:W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W市机关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

  杨某于2004年3月进入W市机关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修理公司)从事汽车修理工作。2004年6月,杨某与师傅王某共同拆卸一辆汽车的拉杆球头,王某用榔头敲打过程中有铁屑溅入杨某的左眼中。杨某当时感觉左眼疼痛,滴了眼药水后疼痛缓解,故未去医院检查。2006年10月3日杨某感觉左眼剧烈疼痛,视觉模糊,于同年10月5日去医院诊疗,10月11日至13日经医院手术治疗从杨某左眼底部取出一铁屑。2006年10月26日杨某出院,医生作出的诊断结论为:1.左眼外伤性白内障;2.左眼铁锈沉着综合症;3.左眼球内附异物。出院时检查杨某的左眼视力为手动30cm,矫正无提高。2007年4月9日,杨某向W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W市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W市劳动局于同年4月11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规定的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了[2007]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杨某不服,于2007年4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W市劳动局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法院另查明,2006年12月21日杨某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W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系汽车修理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汽车修理公司,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718.29元及后续治疗费。2007年4月26日W市N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认为对于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不能直接对用人单位提起民事诉讼,故裁定驳回了杨某的起诉。

  【审理情况】

  江苏省W市N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或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杨某2004年6月在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2006年10 月事故伤害发生病变,后进行手术治疗。W市劳动局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理解为“事故发生之日”,直接将杨某2004年6月发生事故时间作为计算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起算时间,W市劳动局没有考虑该情形的特殊性及事故与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由于本案中杨某发生事故到发生工伤意义上的伤害结果间隔两年多时间,W市劳动局以2004年6月来确定“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是不科学和不合理的,不利于保护受伤害职工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应以最终出现伤害结果的时间来确定“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而W市劳动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杨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杨某于2007年4月9日申请工伤认定未超过法定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W市劳动局2007年4月11日作出的[2007]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二、W市劳动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0日内对杨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宣判后,被告W市劳动局不服,向江苏省W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W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事实,被上诉人杨某于2004年6月在工作时发生铁屑溅入左眼的事故,但当时并未实际发生伤害结果,而是至2006年10月才病情发作,经医生确诊为左眼铁屑沉着综合症。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证明,该病具有潜伏性和隐蔽性,与2004年6月被上诉人在工作时发生的事故具有因果关系。鉴于涉案工伤事故发生时伤害结果尚未实际发生,伤害结果发生后经医生确诊证明确系因涉案工伤事故所致,故本案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应当从伤害后果实际确诊之日起算,被上诉人提出涉案工伤认定申请时,尚未超过申请时效。上诉人W市劳动局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规定是为了防止工伤认定申请的提出没有时间上的限制,并因此导致浪费国家行政管理资源,影响办事效率,妨碍劳动保障部门及时、准确地查明事实。上诉人还认为上述规定中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理解为事故发生之日。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如果不对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时效限制,确实可能造成行政管理资源的浪费,影响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效率,也不利于劳动保障部门及时、准确地查明事实。但是,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更为重要的是充分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如果将事故发生之日作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则劳动保障部门在工伤事故发生后,伤害后果没有马上出现的情况下,也无法及时、准确地查明事实,无法作出正确的处理,反而必将造成行政管理资源的浪费,影响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作效率,也不利于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综上,正确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就是伤害结果实际发生之日。被上诉人杨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没有超过申请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W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工伤认定中,通常情况下事故和伤害是同时发生的。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事故发生时,工伤伤害后果尚未实际发生和发现,而当伤害后果实际发生并被确诊是由事故引发的,已经超过了一年。这种情况较为少见,在全省乃至全国都未曾有类似的案例。审理本案的法官们在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又无判例的情况下,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真正理解法律精神原意,以自己良好的法律素养作出的裁判,较好地取得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裁判结果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认同。

  W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2日作出终审判决,本案被告W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12月10日即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对原告杨某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后经仲裁调解,杨某终于得到了十万余元的工伤保险赔偿金,其受伤的眼睛得到了及时的治疗,生活也有了基本保障。

  终审判决后,本案的裁判立即引起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关注,并得到了充分肯定。2008年第1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即公布了该案案例。继而,本案案例在《人民司法》、《人民法院案例选》、《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以及江苏法院《参阅案例》上刊登,并被《工伤赔偿法律政策解读与实用范本典型案例全书》等多部专著引用,对全省乃至全国同类案件的审理产生了重要的指导意义。

  该案的成功判决,给予我们许多的启迪,也带来颇多的思考:

  其一:裁判是一种平衡,即在相互冲突的法律价值及利益间进行平衡的取舍,作出妥当性的结论。选择过程中又会考虑多种因素,目标是在案件中实现公平正义,个案中需要权衡的法律价值包括公平、正义、秩序、安全、效率等。

  其二:行政审判的法官运用法律,不仅要重立法条文,更要重立法精神。正确处理条文与精神的关系,既要重条文内涵的理解,更要重法理精神的培育。在适用法律时,除了要体现法律对人和对事的平等性外,还要吃透立法的本意和目的,顺应立法精神,灵活地、创造性地适用法律,而不是机械地适用法律。在对各种合法的选择进行取舍时,反复推敲和掂量,看看这些选项中哪一个是最佳的,哪一种最能体现情、理、法三者的完美结合。

  其三:社会效果是审判结果的社会认知度,一个正确恰当的裁判既应有良好的法律效果,也应有良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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