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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探讨] 本案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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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25 18:53:3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10年3月王某在宅基地上建一栋二层楼房,与李某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同时李某还请来孙某、刘某二人一起来做建房的木工,期间李某时常来查看孙某、刘某木工的工作进度及质量,并按完成的工作量来结算工资。2010年4月19日,孙某在锯木头时被自带的锯木机锯伤右手小手指,经过治疗后小手指截肢,经过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孙某以雇员受害为名起诉王某和李某要求赔偿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4.8万余元。



    另查明:李某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证,对此,王某也是明知的。



    本案审理中涉及的关键在于,李某与孙某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二者采取了不同的归责原则,即承揽关系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雇佣关系适用无过错原则,这直接关系到李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以上两种意见分别如下: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关系,理由如下:一是从双方的工资结算关系来看,双方是按实际完成的木工工程量计算工资,并非多劳多得及按天计价,虽然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构成了事实上的李某将该房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孙某等人完成;二是从提供劳动工具来看,是孙某等木工自带劳动工具完成工作,且孙某的受伤是孙某自己的锯木机割伤的;三是从交付的劳动成果来看,孙某最终交付的劳动成果是木工工程,其提供的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是雇佣关系,理由如下:一是从管理职责看,孙某等木工的工作进度及质量受李某监督、指导及检查,李某对孙某负有一定的管理职责,孙某和李之间存在依附关系;二是从工作性质看,孙某等人所做的木工工作是李某整个建筑承包工程的组成部分;三是从报酬给付看,双方是按完成的木工工程量为报酬计算标准,而报酬的结算不是一次性给付全部报酬,需要扣除预支的伙食费及质保金,只是给付70%的劳务费,余下的劳务费需全部房屋建好之后,才支付完毕。



笔者认为:



    如何判定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关系,是解决此种纠纷的关键。在本案中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本案中王某与李某的法律关系较为明确,是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且双方签定了书面建筑施工合同。而李某与孙某之间兼具有承揽关系及雇佣关系的特点。



    首先,双方对彼此之间的关系有无明确的约定,如有约定则从其约定,我国合同法有名合同中只有承揽合同,没有对雇佣合同的规定,因此在找不到具体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一般规定是符合我国法律适用理论的。



    其次,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而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模糊,难以作出判断时,如在本案中,有必要考虑适用民法通则中的公平责任原则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即李某与孙某两人对孙某的损失按一定的比例予以分担,同时房主王某因明知李某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证,而发包给其建设,存在明显过错,应与李某一起在李某应承担的责任限额内对孙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再次,从依法保护弱势群体原则,可适当向受害人倾斜。如果不能确定时,可倾向于将其归入雇佣关系,本案中可以认定李某与孙某构成临时性雇佣关系,这与解释中有关雇佣关系的立法本意相吻合,我国合同法及解释对何为雇佣关系的没有清楚界定,但依据解释对于“从事雇佣活动”的定义可以看出,这也正切合了我国目前用工形式多样、复杂的现实。

  江苏法院网  作者:邵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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