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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探讨] 在经营场所抢劫同样构成入户抢劫 (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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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25 18:49:5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10年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步高因向被害人张立红借钱未足额借到,便怀恨在心,遂产生晚上趁张立红一人在家时用铁錾将其击昏后劫取钱财的想法。当晚21时许,被告人王步高携带铁錾到张立红家,谎称还钱进入张立红家客厅。被告人王步高趁张立红不注意,持铁錾猛击张立红的头部,意图将其击昏后实施抢劫。后因张立红大声呼救,周围邻居赶到而未得逞。经鉴定,张立红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王步高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步高实施抢劫的被害人张立红家客厅作为棋牌室,系经营场所,其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害人家的客厅与卧室相互连通,客厅既作为经营用房,亦作为生活用房,属于一个房屋整体,在经营活动停止后或晚上,该房属于居民生活、居住用房,被告人王步高在被害人停止营业的晚上时间进入该住所行抢,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洪泽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步高以暴力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步高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步高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步高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王步高的辩护人就此节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步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抢劫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虽然被害人家的客厅在白天属于经营场所,但是在晚上经营活动停止后,该房系其生活、居住用房,被告人王步高在此时以暴力方式进入其住所进行抢劫,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江苏法院网  作者:孙刚 程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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