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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探讨] 因被告申请追加被告引发的思考 邓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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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11 10:35:1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因被告申请追加被告引发的思考                                                                                      邓广平
    最近,笔者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案件中的原告原系被告的岳父,原告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经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被告答辩中承认借钱的事实,但同时向法院申请追加原告的女儿(原被告之妻)为被告,理由是上述债务是被告与原告女儿共同生活期间借用的。原告则不同意追加自己的女儿为被告。
    审理中,关于是否可以追加被告,存在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可以追加被告,理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追加被告,此当事人是广义的,当然包括被告,且许多案件如果不允许追加被告,势必无法查清事实,增加当事人诉累。另一种意见认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被告追加被告,被告作为原告的追诉方,其诉讼任务是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地位是消极的、防御的,不能主动要求追加被告。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告起诉时没有列为被告或拒绝追加被告的,视为其放弃对他人的起诉。
基于上述分歧,笔者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以上是当事人申请追加被告的法律依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原告不同意法院追加被告。法院一旦强行追加了一个原告不想追诉的被告,法庭审理该如何进行,如何让其承担责任便成了摆在法官面前的难题。如果让这样的被告承担责任,似乎法院有强行介入当事人纠纷之嫌,违反了不告不理的规则。
    其次,根据法律规定,追加被告适用于有遗漏的共同被告必须参加诉讼的情形,而必要的共同被告也就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通常在实体上承担共同责任或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在诉讼中被告可以提出抗辩,主张本案的责任应由其他人共同承担或分担,但无权提出将他人作为被告。被告只应承担其应承担的责任。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 “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可见,新的司法解释对追加被告采取的是当事人主义,即应征得原告的同意,尊重当事人的意志。
    第三,法院依职权变更当事人与法理相悖。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没有处理好当事人与法院的关系,强调法院审查诉讼当事人,忽视原告的意志,造成实践的尴尬。实践证明,更换当事人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更换与否,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不应由法院依职权更换,这才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
    综上,简单的同意或反对追加被告都是不正确,当事人只有权利提出申请。在当事人提出变更或追加被告的申请后,法院认为可以将该人列为被告的,由法院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征求原告是否同意变更、追加被告,原告同意的,变更、追加被告后,继续诉讼。原告不同意的,能够分清责任直接审理的,仍应继续审理。对因原告拒绝追加被告导致无法审理的,则应裁定驳回起诉。
           (作者单位: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发表于 2010-8-11 13:48:44 | 显示全部楼层
法,有时空虚的,在中国只有权力才是真实的.
用电视上的话说:有背景的妖精都被救走了,没有背景的都让孙悟空打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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