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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里个别法官的腐败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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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30 10:50:4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事实与理由
一、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连执字第99—1号民事裁定是一个错误裁定,应依法撤销
首先,99—1号裁定书中的被执行人连云港京港企业总公司共有四个债权人,案件执行中的债务人京港企业总公司处于资不抵债的状况,依据江苏省高院做出的四个债权人划分先后顺序清偿的意见,即第一顺序清偿人艺高公司,第二顺序清偿人连云港市建行,第三顺序清偿人皇嘉公司,第四顺序清偿人浦东信用社,申诉人作为第二顺序清偿人,仅分配了部分执行财产,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1日做出了(1999)连执字第9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的内容被执行人京港企业总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终结执行。
其次,连云港市中级法院(1999)连执字第99—1号民事裁定书有关终结执行的内容,未经过申诉人同意,申诉人也从未作出过放弃债权的和放弃执行的意思表达,该裁定书属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作出的,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告知该裁定不能恢复执行的后果。
第三,京港企业总公司在案件执行中其名下的所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四个债权人的欠款,故当时申诉人对99—1号民事裁定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执行未提出异议。
第四,99—1号裁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执行的司法解释中关于案件终结执行的法定要件,而对申请人作出终结执行裁决,这是典型的一种行为两种结果,一种可以恢复执行,一种是终结执行,这是对法律的一种滥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申诉人只能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决结果,99—1号裁定是个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的裁定。
二、(1999)连执字第99—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人民法院有义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裁决结果进行修正
首先,被执行人京港企业总公司在执行给付第一顺序清偿人艺高公司的债权中,其中涉及到执行工程款优先权对违约金部分若干年以后被江苏省高院以不享有优先权为由裁定撤销,这样情况下被执行人京港企业总公司出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江苏省高院、连云港市中院通过审判监督自纠程序恢复案件执行,并对部分案件终止执行的裁定进行了撤销,而其中对99—1号裁定书未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修正。
其次,99—1号裁定书裁决的内容是无财产可供执行,这个裁决结果是由人民法院作出的,并非申请人提出的,现省高院和连云港市中院对无财产可供执行这一结果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了纠正,并恢复案件执行,这一结果导致99—1号裁定书所认定的无财产可供执行完全是错误的,理应一并纠正,撤销99—1号裁定,体现司法的公平、公正原则,而不能简单的以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时效等问题拒绝纠正。本案四家债权单位均没有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提出过异议,案件的恢复执行,系法院系统内部自查自纠发现的,就同一案件应对整个案件中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并纠正,而不应纠正一部分保留一部分,否则不能体现执法的公正性。
第三,既然无财产可供执行已被省高院、连云港市中院否定,这一情形从恢复执行之日起不存在,那么99—1号民事裁定书的终结事由也不存在,99—1号裁定书在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作出终结执行的结果,即没有事实依据,也不具有合法性。
综上所述,申诉人认为连云港作出的(1999)连执字第99—1号民事裁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系两级法院通过再审程序对以前执行中的一些不当行为和错误的事实认定进行纠正,99—1号裁定书完全符合纠正范围,况且99—1号裁定属于京港展示中心恢复执行一案中的部分裁定,依法应予撤销,对申请人享有的京港展示中心债权恢复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96、债权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所定期限的限制。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提出。
(旧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改为新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修改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99、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有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中,被执行人的财产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按照比例分配。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一、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
    二、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贷款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的约定,对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约束力。
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
 楼主| 发表于 2010-4-30 10:48:35 | 显示全部楼层

法院里个别法官的腐败

投  诉

本人于2006年12月通过南京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债权转让方式购得连云港建行经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执行的京港企业总公司的合法债权,京港企业总公司一共有四个债权人,债权人先后清偿顺序不同,依次是艺高公司、连云港建行、皇嘉公司、浦东信用社,当时京港公司在清偿了艺高公司债务后剩余资产不足以清偿第二顺序的建行情况下,法院裁定京港公司对建行剩余部分的债务终结执行。
法院通过自纠自查将错误多执行给艺高公司的部分资产拿出来重新分配,我作为建行的合法受让人理所当然的应该得到这笔债权,但令人想象不到的是连云港中院竟要把这笔债权判给一个叫刘云响的人,真是莫名奇妙。刘云响是什么人?!和这个执行案子有什么关系?!我四处打听才知道他从浦东信用社买得不良债权,而且他是从浦东信用社直接购买的不良债权没有经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也是就说没有经过合法程序,这种没有经过合法程序是不是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还要打一个问号,根据最高院法[2005]62号不能将浦东信用社的执行主体变更给他。那我要问问法院:
凭什么法院判给他不判给我!
凭什么判给清偿顺序在后的不判给在先的!!
凭什么判给不合法的执行主体不判给合法的执行主体!!!
这一切正是刘云响通过省高院、市中院个别领导关系才造成这匪夷所思的结果,个别领导徇私枉法、把法律当成儿戏、明目张胆的颠倒黑白,是你不懂法吗?这么简单的事实小学生都分辨的清楚,太猖狂了!花着老百姓纳税钱却不为老百姓办事,法律是保障我们老百姓群众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这最后一道防线都破了,我们冤向何处申?理往何处诉!
不得已我们才向您这伸冤,敬请您伸出正义之手,为min*zhu持公道,将公务员队伍里的个别蛀虫绳之以法,还我一个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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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人数 1海螺 -20 收起 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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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30 13:04:32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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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5-9 19:59:58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把判决书和裁定书帖出来,大家给你出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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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5-13 21:20:47 | 显示全部楼层
同意煎饼兄意见。贴出来会诊一下。当事人名称最好处理一下,以免侵犯他人隐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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