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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俩字早已经不是暧昧的代名词了,现实生活中千篇一律多的是:学生校外同居,情人,二奶等等等。当然没钱买房的就属于蜗居型同居了,个人认为同居有点不伦不类的结婚---有棱无角,只是少了一纸证明罢了。有利有弊,未婚同居对以后(结婚)有着“资深履历”厌倦夫妻生活的已婚男女另寻他(她)同居,说句难听的那是非法同居(苟合)当然你丫的离打包去民政局办手续的日子也不远了,笔者远远没有爱因斯坦的明锐智商,但不缺疯子般的创作灵感,随便你们怎么评价,YY也好扯淡也罢,下文讲的有可能是无稽之谈,就当为“同居”做个宣传吧!
其实同居也可称之为“床戏”显而意见。床就是最好的道具,一男一女。现如今生活节奏就似“和谐号”繁忙紧张的工作压力,晚上下班后草草吃几口大米,然后床上便传来“咿呀咿呀,吁吁”的交响曲,由此一天的N种压抑终于得以发泄出来,从唯物论上讲貌似有点“荷尔蒙交易”之嫌。呵呵或许有点偏激色情有失IQ水准,众人说的爱情结晶很多一部分也被无痛人流了,同居最大的忌讳就是没有安全归属感,飘忽不定。归根结底我们若要同居必须同出个ISO来,男人不要以凹凸运动为出发点,责任才是自己为己任的东西,女人也不要埋怨分居后自己身体吃亏一说,怪的是你丫的当初没有正确引导男人,当然你是个失败的女人,允许您们蹲WC小哭一下。笔者在华南某经济工业城市务工几年,身边形形色色的狐朋狗友一箩筐,肆无忌惮的聊些闺房春事,由此结合自己切身观察得出一下结论:无论像我这样的农民阶层还是小资宅男对待婚前同居大多抱着“快餐制”思想,当然女人的情况我还不清楚,待考证,我这张大嘴同时也出卖了大部份男同志。这里插播个公益加TT广告:情不自禁,必先戴套。杜蕾丝安全套尽心,尽情,尽性。姑娘们夹jing自己的双腿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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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结语:或许上述些滥字脱离主题,不知道系统是否检测到“涉黄”内容,斯文人看完如出现面红耳赤症状,那恭喜您肯定还是处子之身,觉的不堪入目您小抿下朱唇,朝俺黝黑的脸上喷口唾沫,因个人智商及表达能力衰竭,有些东西没能写的淋漓尽致,对不起。我在次重申下:俺不是愤青,而是个疯子。
转下百度百科:
同居总体来说不好的现象,因为对同居各方都没有任何保障。
3.犹共处。《吕氏春秋·应同》:“勤者同居则薄矣。” 高诱 注:“同居於世。” 唐 张籍 《征妇怨》诗:“妇人依倚子与夫,同居贫贱心亦舒。” 清 李渔 《闲情偶寄·声容·修容》:“至於非但不相类,不相似,而且相反之物,则断断勿使同居,同居必为难矣。”
我国法律对非法同居的态度
根据《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32条第3款第1项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有配偶者相对方离婚的法定原因。第46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时无过错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婚姻法》对于无配偶者之间的非法同居没有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该条规定的同居就是指的无配偶者之间的非法同居。
我国法律非法同居的分类
在我国现行法上,非法同居分为无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两种。如此区分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的规定,即“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根据“他人”是否有配偶为标准,可以将上述两种非法同居再作区分:前者可以区分为:无配偶者与无配偶者同居和无配偶者与有配偶者同居两种;后者则可以区分为:有配偶者与无配偶者同居和有配偶者与有配偶者同居两种。前者中的无配偶者与有配偶者同居可以归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之中。因此,上述两种分类可以具体类型化为两种:无配偶者与无配偶者同居与无配偶者与有配偶者同居、有配偶者与无配偶者、有配偶者与有配偶者同居两种。
因此,在我国现行法上,非法同居分为无配偶者之间的非法同居和有配偶者与无配偶者、有配偶者的非法同居两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婚姻法》共有三处出现“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第一处是《婚姻法》第三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从保障婚姻原则的贯彻提出的禁止性规定;第二处是《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理由“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是从保护合法婚姻关系,促进社会稳定的要求提出的;第三处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婚姻损害赔偿“因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提出婚姻损害赔偿,是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惩罚,是从保护对因此而离婚的无过错方合法权益提出的。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不道德的行为,是违反《婚姻法》的行为。其直接后果是败坏社会风尚,导致婚姻关系破裂,严重的还会导致其他更恶劣的后果,这是因为“有配偶者”是指其已有合法的婚姻关系,“与他人同居”是指有合法婚姻关系人又与异性不以夫妻相称,以公开或者半公开的形式,或短期不稳定的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起,这种行为,严重侵害了合法婚姻关系无过错方的权益,夫妻间相互在性生活的忠实,是婚姻关系健康、和谐至关重要的因素,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则是夫妻间性生活不忠实的行为,是对婚姻关系的稳定、和谐的破坏,也是社会主义道德风所不允许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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