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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探讨] 民商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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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17 19:06:4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案情]

2007年12月9日,环卫工人施某拖拉一辆板车进入机动车道作业,曹某驾驶二轮摩托从后面撞至板车,施某被撞倒在地,曹某重重地摔在地上。经司法鉴定,曹某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二、二、十级伤残,基本上成为了植物人;而环卫工人施某并无大碍。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曹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环卫工人施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曹某将施某及施某所在的环卫处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

原告诉称,环卫工人施某拖拉板车进入机动车道,明显违反交通规则,交警部门既然认定被告在该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那么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便按照最低标准也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辩称,环卫工人的工作具有特殊性,尤其是人工作业具有很大的流动性,出于清扫道路的职责,环卫工人必须进入机动车道,事发时施某是在正常作业,而原告驾驶摩托车是从后面同向追尾撞至板车后部,原告所受伤害完全是由于自己的过错所造成的,被告在该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该案件确有值得探讨之处,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在以往所受理的大多数涉及环卫工人的道路交通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环卫工人多是受害方,是案件的原告,而该起事故中的受害方却是肇事司机,成了案件的原告。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否妥当,该认定能否作为划分本案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

笔者在网上搜索了相关资料,近年来,城市环卫工人在作业时频频“遇难”,成了一种“高危职业”,清晨4点至6点被称为“环卫工人的黑色两小时”,全国各地不知有多少环卫工人在这“黑色两小时”之内致残甚至是丧命。从情理上讲,他们的命运的确值得全社会同情,也应引起全社会的高度关注。但是从法理上讲,从我国现有的相关立法来讲,并没有赋予环卫工人因作业而享有的某些在道路通行方面的“特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只有机动车、非机动车与行人这三类道路通行主体,对环卫工人并无特别规定,也就是说从法理上讲环卫工人也只能按照普通的行人对待,所拖拉的板车也只能按照非机动车对待。该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第五十七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交警部门依此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并无不当。案件诉至法院时,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书将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在没有确实、充分的相反证据的支持下,法院不能随意推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

为了正确、妥善地处理该案,法官专门走访了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得到的答复是环卫工人施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并无不当,环卫处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近日,在法院的努力下,环卫处最终同意以调解的方式结案。

[反思]

尽管作为个案该案已经得到了解决,但是全国的环卫工人数以百万计、千万计,与此相同或相类的案件不计其数,由于立法上的疏漏而导致司法的困惑,该问题的确应该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笔者建议国家相关立法部门对环卫工人的作业行为进行细化规范,明确其在作业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加快环卫作业的机械化建设,提高城市环卫作业的科技含量,尽力减少人工作业,采取更加科学、有效的措施对环卫工人的人身安全加强保护,同时,也有必要对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条款进行进一步地细化和完善。



文章出处:句容市人民法院
□ 乔继东
发表于 2009-11-18 15:05:10 | 显示全部楼层
环卫工人也要遵守交通法规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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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11-18 15:50:50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2# 根号3


    是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欢迎常来踩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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