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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院错误审判劳动报酬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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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2-15 18:55:0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江苏省高院错误审判劳动报酬纠纷

  作者:匿名网友

  发布时间:2012-07-16 13:07

  类别:百姓权益

  区域:徐州鼓楼

  咨询求助:

  尊敬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丕祥院长:

  您好!

  通过诉讼维护合法权益本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体现,现老百姓普遍认为应远离诉讼,甚至有人提出屈死不要打官司,从对法律的怀疑、失望到通过上访或其它极端方式维权,这无疑是社会文明的倒退。究其原因,贵院一份民事裁定书可见端倪。

  我是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庞庄煤矿退休职工,因劳动报酬(奖金)纠纷于2008年6月向法院提起诉讼,现申请人收到贵院(2010)苏审二民申字第563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认为申请人从事职务行为追讨外欠款不符合矿文件奖励规定,申请人认为该裁定对矿文件奖励规定的理解认定明显违背该条文本意和法律规定,驳回再审申请错误。

  庞矿发(1995)15号文第37条规定:在经济合同的签订、审查、履行、调解、诉讼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给予记功、表彰、发给奖金等奖励:1、工作认真负责,取得显著成绩的;2、在签订或履行合同中,防止、清除错误,避免单位重大经济损失的;3、在参与、解决合同纠纷时,依法维护了本企业、本单位权益的;4、其他应予奖励的。第38条:检举、揭发他人在经济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的违法违章问题,经查证属实;或者主动追回,减少支出的有功人员,按照实际数额的5%予以奖励;通过非诉讼调解解决的经济纠纷,按标的额的2%奖励;通过诉讼解决的纠纷,按标的额的1~5%奖励。第37条规定了奖励的范围、种类和情形,第38条列举了发给奖金的四种具体条件和相应标准,申请人通过调解、诉讼、举报等方式为矿挽回损失,要求获得奖励诉求完全符合上述文件规定。

  该裁定认为矿(1995)15号文第38条规定前一句是对相关人员予以奖励所规定的两个条件,后一句规定的是奖励标准,只有满足前两条中的一个,才能按照不同的标的额、不同的解决方式、不同的比例获得奖励。该认定明显违背认定证据规则,将并列关系认定为必要条件关系,将内部一致合法可行的条文解释为逻辑混乱难能实施的有奖欺骗,完全违背了矿制定奖励文件的真实意图和该条文字面本意,亦有悖我国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劳动立法目的和司法价值取向,结论必然错误。

  社会普遍认为个人与大企业打官司太难,真正难并不是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理解,一个普通人3分钟就能一目了然的上述事实贵院历时3年多才作出裁定,且裁定书中都基本照抄原二审判决书的错误内容,不仅剥夺了申请人通过调解、诉讼方式为矿挽回损失应获得奖励的权利,而且对符合该错误认定,申请人通过举报为矿追回损失所应获得的奖励同样未加说明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办案法官缺乏的不是知识能力而可能是秉公办案道德,认证法官不是眼花,胜似眼花。

  一个错误裁判如不能得到及时纠正对社会的负面影响是巨大的,深远的。申请人坚信,贵院一定会依法及时纠正错裁,还本案一个公正判决。

  敬请公院长给予关注落实回复。

  留言人:王伯凡

  2012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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