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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法扣除存储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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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2-15 18:54:5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盐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法扣除存储余额

  作者:匿名网友

  发布时间:2012-07-19 10:27

  类别:百姓权益

  区域:盐城

  投诉报料:

  一、月初,因偿还购房贷款的需要,我的妻子凭《身份证》和《退休证》到当地(盐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提取公积金手续,办事员在扣除其6个月的存储余额后,方予以办理。

  二、本人现为在职职工,因偿还购房贷款,在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同样被扣除6个月的存储余额。

  对此,我提出如下申诉:

  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章第二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我们夫妻二人均享有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权利。

  (一)夫妻二人的购房贷款,已全部集中(转移)在我的个人帐户上,妻子在购房事项上,与盐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之间已无贷款债权债务关系,她的公积金帐户随着退休,应该(也可以)相应注销。因此,在她提取公积金时,扣除其6个月的存储余额是违反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

  (二)本人提取公积金用于偿还购房贷款,完全符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盐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应该附加任何前置条件。《盐城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细则》第六条规定:“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内须分别保留不少于6个月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显然,这种地方性规定是违反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

  依法行政,依法办事,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内在要求。在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颁布的情况下,制定地方实施细则未尝不可,但地方规定不应该突破上级行政法规的“红线”而另搞一套。对于这种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于不顾、肆意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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