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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探讨] 父母离异 不易子女姓名 (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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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26 19:16:1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案情】



原告姚杰诉称,其与顾一琴原为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姚润东,后双方于2005年3月14日离婚,并约定儿子由顾一琴抚养。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商定孩子姓名为姚润东,并办理了出生医学证明,该名字也长期使用至其就读幼儿园期间。起诉前数月,其在接送儿子上学时偶尔发现孩子姓名已更改为顾润东,后经了解,系顾一琴利用抚养孩子之便,擅自涂改了出生医学证明后至公安将姓名更改为顾润东。其作为孩子的父亲,享有法定监护权,顾一琴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变更儿子姓名,已严重侵犯了其监护权,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令顾一琴恢复登记姚润东姓名。



被告顾一琴辩称,儿子的姓名至公安机关登记之日起即为顾润东,故不存在更改的事实,且顾润东尚年幼,其名字的决定权可由其监护人行使,为维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以维持现有姓名(顾润东)不变为宜。故请求驳回姚杰的诉讼请求。



【审判】



经审理查明,姚杰与顾一琴原为夫妻关系。2003年12月9日生育一子。2005年3月14日,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一子由女方抚养。后儿子长期跟随顾一琴生活。2008年12月1日,顾一琴持儿子的出生医学证明至无锡市公安局洛社派出所办理了户籍登记。常住人口卡上姓名一栏登记为“顾润东”,曾用名登记为“姚润东”,迁址原因注明:2008年12月1日申报往年出生。经查,顾一琴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书副联上婴儿姓名一栏为“顾润东”,但该“顾”字一处有明显涂改迹象。另,经法院向《出生医学证明》的出具单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医院核实,2008年5月份之前的出生医学证明没有档案登记,医学证明一式两联,一联由家庭自行保管,一联交户口登记机关。



法院经审理认为,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决定姓名的权利最终属于自然人本身,但前提条件是其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在变更姓名时,必须得到监护人的同意。姚杰虽与顾一琴离婚,儿子由顾一琴抚养,但姚杰对其子依然享有监护权。父母同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在子女姓名问题上享有平等的权利,任何一方变更子女姓名时,都需征得对方同意。顾一琴称儿子姓名自向公安机关申报登记时即为顾润东,故不存在变更的事实,但顾一琴向公安机关提供的作为登记依据的出生医学证明副联上“顾润东”名字有明显的涂改迹象;常住人口登记卡上亦注明曾用名为“姚润东”;注射预防针信息表上的登记姓名为姚润东,从日常生活规则判断,“姚润东”这一姓名应是自出生后即长期使用;故姚杰与顾一琴的婚生子原姓名应为姚润东。顾一琴向本院提供的学校奖状的颁发日期均在其向公安机关申报户口以后,仅能证明户口登记申报以后的姓名使用情况。顾一琴与姚杰离婚后,未征得姚杰同意即变更儿子的姓名,已侵犯了姚杰对孩子享有的监护权。现姚杰提出要求恢复子女原姓氏,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顾一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将子女恢复原姓名“姚润东”。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

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般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是两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更改子女姓名的请求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依法应当适用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更改子女姓名的时间是2008年底,但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该是原告知道其子女的姓名被更改的时间,即起诉前的数月内,距离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不满一年,因此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



2、被告是否擅自更改了子女的姓名,姓名的确定应以何为准。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自然人的姓名应以户籍登记为准,但这并不表明在正式的户籍登记之前,自然人的姓名都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根据公安部关于出生登记的规定,即出生登记人的姓名以出生证明上的登记为依据,这表明出生登记上的姓名也具有法律效力,由此可以攻玉得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子女的姓名达成一致意见并且在出生证子女姓名登记上表现出来,是法律认可的一种确定姓名的方式,因而可以认定,双方女子的姓名在出生证上载明其姓名时就已经确定,并具有民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更改。那被告又是否擅自更改了出生证上子女的姓名,出生证上子女的姓名又是“顾润东”还是“姚润东”呢?从出生证上的涂改痕迹及我国关于出生证管理的规定可以得出,被告提供的出生证的由于有明显的涂改,缺乏证明力,不能证明出生证上登记的子女姓名为顾润东;而被告持有的一另本出生证又是本案唯一且极为重要的证据材料,其无理拒不提供,根据我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即可以认定出生证上子女的姓名应该登记为姚润滑东。并且从户籍登记上曾用名的登记一项,也可以佐证。因而可以认定被告擅自更改子女姓名的事实成立。



3、监护权中是否包含对子女的姓名权,当姓名权行使有冲突时,该如何协调。在西方国家的法律中,父母对子女的权利属于亲权的范畴,而我国法律没有亲权的相关规定,这与我国沿袭了前苏联的社会主义立法体系有关。从另一方面来讲,也说明了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监护制度,不同于西方国家法律规定的监护与禁治财,其中的含义有较大的区别。应当认为我国民法所规定的监护其中包含了对亲权的相关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由于对子女姓名权是一项具有很强的人身和文化属性的权利,超出了未成年人的能力范围,也不属于可以由单代理的家庭日常事务,因而只能由监护人双方共同决定行使,而本案中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更改子女姓名的行为显然侵犯了原告的监护权,是无效的民事行为。那如果父母之邦双方对子女的姓名有争议又该如何协调呢?婚姻法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这表明父姓和母姓都可以选择。但具体的协调方法,我国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根据民法通则关于变更监护关系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实际上已经将判断监护行为合法性与合理性的权利交给了法院,而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合法、有利子女利益的原则进行裁判。因而如果被告认为,更改子女姓名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应当通过向法院提出相应的诉讼,不得单方擅自更改。



4、父母离婚是否会对权利产生影响。有观点认为,父母离婚后,如果孩子跟随母亲一起生活,但还是随父亲的姓,可能不利于子女的身心成长。这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却并不全面。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不会因父母离婚而发生变化,因此不能认为子女的姓名可以由与其共同生活的一方决定对子女的成长就一定有利,而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判定。另外,根据公安部发布的《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其规定,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于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子女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的,公安机关应予恢复,可以看出,离婚后,子女姓名命名权与变更权仍由父母双方共同行使,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易名。

  江苏法院网  作者:边嵘 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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