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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探讨] 简议同性强奸的入罪问题 (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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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22 19:15:0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同性强奸事件最近几年频频见诸新闻媒体,也引发了包括法学界在内的讨论,要求将同性强奸入罪的呼声也日益增多,那么同性强奸是否应该被归入强奸罪的处罚范围?在理论界存有争议,笔者认为不应将该行为列入强奸罪的处罚范围。虽然目前的强奸罪针对范围较窄,仅限定在男性对女性的性侵犯这一单一情形内,对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女性对男性的强奸行为,无法将其定罪,不利于平等地对男女的性权利进行保障。鉴于此,有必要对现行的强奸罪作适当修正,但修改的内容不应包括同性强奸。对于同性强奸行为,笔者认为可以将其列入侮辱罪或单列罪名处理。

  同性强奸案件中,被侵害人的身心会遭到极大的摧残,社会危害性极大,确有将其入罪的必要,但我们不能把一个罪名的内涵任意扩大。要定何罪,仍需根据法律原理来确定,切不可凭意气办事,否则可能引起法律内部的不协调。立法中对某行为是否入罪以及如何定罪,主要从两个角度进行考量,一是从人的自然属性,二是人的社会属性。

  从自然属性来讲,强奸罪所侵害的法益主要是受害人的性自由或性选择权,而性行为在自然学上仅指异性之间的交配行为,显然同性之间并没有生物学上的性交功能。因此,在同性之间不存在性交之说。所谓同性强奸,对行为者而言,其能通过该行为使其产生一些性满足,但对被侵害人而言,其根本不存在性行为。所以,行为人侵犯的根本不是受害人的性自由或性的选择权。

  从社会角度来讲,任何人都具有社会属性,都应该遵从社会所形成的基本道德准则。我们立法在权衡各方利弊时,必须要考虑社会传统的约束,要考虑人们对法的认同度。在现代社会,发展中国家存在广泛的法律移植现象,但其它国家的法律制度未必就与自己国家的实际相符,切莫盲目遵从外国法律,否则易导致立法上的水土不服。我国几千年的儒家文化传统根本不认同所谓的同性性行为,如果我们将同性强奸归入强奸罪,必然就是在法律上对同性性行为的认可,接下来可能面对的就是同性婚姻问题。虽然人们的思想认识逐步开放,但还远未达到可以接受同性婚姻的地步。因此,将同性强奸归入强奸罪目前还不具备相应的社会条件。

  同性恋作为客观存在的一种事实,只要不对他人造成损害,考虑到其属于私权的范畴,我们可以给予充分的理解与尊重。但行为人以该种方式对他人的人身权益造成巨大伤害时,理应给予严厉的处罚。笔者认为可以将同性强奸行为列入侮辱罪或单列罪名处理,理由如下:

  首先,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同性强奸主要侵害的客体就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在法益上二者具有同一性或者说存在包容性,这是基础。虽然目前刑法中对侮辱罪的量刑幅度规定极窄,与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相匹配,但通过对现行的侮辱罪进行修改,完全可以解决该问题。

  其次,可将该行为单列相应罪名。通过修正案的方式予以补充,在现行立法技术上应该没有问题,该方式也容易被大众所接受。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将同性强奸列入强奸罪的提法不足取。

    作者:母茂生 陈山中 来源:东方法眼
发表于 2011-1-22 20:04:11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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