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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探讨] 赣榆县邮政局、涂建敏著作权纠纷案 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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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6-4 16:07:5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江苏省赣榆县邮政局、涂建敏著作权纠纷一案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2005)连知初字第1号
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555号五五五大厦1304-1308 室。
法定代表人刘文庆,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栋,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顾雷,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省赣榆县邮政局,住所地江苏省赣榆县青口镇华中路。
代表人崔久密,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爱民,男,1957年1月10日生,赣榆县邮政局职工,住赣榆县青口镇镇海路。
被告涂建敏,男,1957年3月生,个体户,住赣榆县青口镇东关村。
委托代理人卢炜,江苏连云港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升公司)与被告赣榆县邮政局、涂建民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步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栋、顾雷,被告赣榆县邮政局委托代理人唐爱民,被告涂建民及委托代理人卢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步升公司诉称,2004年12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得3种CD光盘。分别为:盘1、双盘彩封 “S.H.E.安可!!ENCORE”。盘2、双碟彩封“S.H.E.Super Star”。盘3、双碟彩封“”刘若英 听说?”。上述光盘中,盘1的盘芯A(标为“SHCD-2774A”)中的1-11、14、15、17、19首曲目。盘芯B(标为““SHCD- 342A”)中的1-10 首曲目。盘2的盘芯A(标为“AC-1622”)中的第1-10首曲目。盘3的盘芯A(标为“SHCD-2747”)中的2-11首。盘芯B(标为 “GOOD OR BAD SHCD-286A”)中的第1-11首曲目,共计56首,原告拥有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发行权,原告从未许可上述光盘标注的出版社出版发行原告享有发行权的曲目,该光盘显属侵权音乐制品。被告大量销售上述侵权音乐制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音像制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向原告移交销毁并不再销售传播侵犯原告发行权的录音制品。2、被告在连云港日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支出的合理费用1589元,合计16589元。

被告赣榆县邮政局辩称,原告起诉赣榆县邮政局是错误的。青口镇邮政音像门市部是由涂建民个人经营,赣榆县邮政局与涂建民之间只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不应由赣榆县邮政局承担责任。且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对主张的权利有合法的来源,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涂建民辩称,1、位于赣榆县青口镇华中路66-6号的“音像门市”系答辩人租赁赣榆县邮政局房屋开设的,系个体经营。答辩人购买的CD光盘既有出版社的名称,又有条形码标识,答辩人没有审查所购CD光盘是否系侵权音乐制品的能力。且答辩人所购的CD光盘使用范围小,销量少,获利甚微。2、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对主张的权利有合法的来源,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涂建民立即停止销售双盘彩封“S.H.E.安可!!ENCORE”。盘2、双碟彩封 “S.H.E.Super Star”。盘3、双碟彩封“”刘若英 听说?”等侵犯原告曲目发行权的三种CD光盘。

二、被告赔偿原告侵权损失、律师费用、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以及诉讼费等合计人民币3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三、赣榆县邮政局不承担侵权责任。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安仲润
审 判 员 徐同凯
代理审判员 林 龙


二○○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红梅
发表于 2010-6-6 09:22:50 | 显示全部楼层
共同学习。
卢炜本所同仁。
谢鱼干兄赐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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