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步升公司诉称,2004年12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得3种CD光盘。分别为:盘1、双盘彩封 “S.H.E.安可!!ENCORE”。盘2、双碟彩封“S.H.E.Super Star”。盘3、双碟彩封“”刘若英 听说?”。上述光盘中,盘1的盘芯A(标为“SHCD-2774A”)中的1-11、14、15、17、19首曲目。盘芯B(标为““SHCD- 342A”)中的1-10 首曲目。盘2的盘芯A(标为“AC-1622”)中的第1-10首曲目。盘3的盘芯A(标为“SHCD-2747”)中的2-11首。盘芯B(标为 “GOOD OR BAD SHCD-286A”)中的第1-11首曲目,共计56首,原告拥有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发行权,原告从未许可上述光盘标注的出版社出版发行原告享有发行权的曲目,该光盘显属侵权音乐制品。被告大量销售上述侵权音乐制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音像制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向原告移交销毁并不再销售传播侵犯原告发行权的录音制品。2、被告在连云港日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支出的合理费用1589元,合计165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