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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探讨] 承揽人自身受到人身伤害,定作人选任过失不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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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17 19:11:4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基本案情]

2007年4月27日,原告郑某与被告徐某订立一份书面协议,约定由郑某为徐某二层楼房屋顶进行维修。上午9时许,郑某沿着架在楼下的竹梯向二楼攀爬过程中,竹梯突然断裂,原告郑某坠地跌伤。郑某认为自己不具备从业资格,徐某有选任过错,按照法律规定,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遂诉至法院,要求徐某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4万余元。

[裁判]

原审认为,郑某与徐某之间系承揽关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承揽人郑某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徐某选任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郑某为其维修房屋,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判令徐某赔偿郑某损失2万余元。

再审认为,郑某与徐某之间虽系承揽关系,定作人徐某选任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郑某为其维修房屋虽有过错,但承揽人郑某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徐某选任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郑某为其维修房屋有过错,郑某自身受到伤害,徐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定作人的过错责任有相应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实践中,对该条规定应如何理解和适用呢?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去把握:1、存在特定的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定作人的指示完成加工承揽事项。这种合同关系只要事实上存在即可,不一定必须具备书面的合同形式。2、侵权行为发生在执行承揽合同、完成承揽事项的过程中。3、造成损害事实的直接行为人是承揽人,而不是定作人,并且是承揽人在执行承揽事项中实施的行为。4、侵权责任的承担者是实施侵权行为以外的人,即定作人要为自己的定作、指示或选任的过错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替代责任。5、是造成承揽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人身伤害,而不是承揽人或者定作人自身的伤害。特别要指出的是,定作人即使存有选任过失,但对承揽人自身受到伤害却不承担责任。故再审判令徐某不承担责任。











文章出处:响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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