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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探讨] 驾校教练违规驾车发生事故责任应如何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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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17 19:04:2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案情]

被告俞某为淮安XX驾校所聘任的汽车驾驶教练员,原告王某为该驾校学员,2009年4月25日,俞某受王某的邀请驾驶淮安XX驾校所有的教练车去洪泽参加王某与朋友的聚会。与朋友一起饮酒后,被告俞某酒后驾驶教练车,由洪泽沿宁连路返回淮安,车行至宁连路300公里100米地段时,因驾驶操作不当汽车撞向护栏,造成原告王某受伤。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第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俞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先后两次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546.23元。王某于2009年7月25日诉至法院将俞某与淮安XX驾校列为共同被告,要求赔偿其医疗费2546.23元,误工损失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6元,共计7382.23元。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淮安XX驾校与被告俞某已经形成法律上的雇佣关系,驾校将教练车交教练员俞某保管使用的行为,系驾校的职务授权行为,教练员酒后驾驶教练车发生事故,驾校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俞某违反规定酒后驾车发生事故,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明知酒后驾车违反规定,仍搭乘教练车,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法院最终认定淮安XX驾校与被告俞某承担80%的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王某自行承担。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争议焦点存在于以下两个方面:一、被告淮安XX驾校对该起事故是否承担责任?二、本案受害人王某明知教练员酒后驾车而仍然乘坐,但交警部门认定其对本起事故无责任,此情形下应如何认定其民事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第二款又对何谓“从事雇佣活动”作了解释,“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雇员,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俞某系淮安XX驾校聘用的汽车驾驶教练员,可以认定双方具有雇佣关系,对此各方均无异议。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驾校提出俞某驾驶教练车参加聚会的行为超出了授权范围,其对该起事故不应当承担责任。我们认为,被告淮安XX驾校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其将该车交教练员俞某保管和使用的行为,应属职务授权,尽管俞某驾驶教练车参加聚会的行为超出了授权范围,但可以认定上述行为与俞某履行其职务有内在的联系,也就是说可以认定俞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因此俞某驾驶教练车参加聚会发生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淮安XX驾校应对俞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受害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俞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事故责任。但在民事责任方面,我们认为,受害人王某应承担部分责任。本案中,受害人王某是被告驾校学员,显然应知晓酒后驾车违反了我国相关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受害人王某明知被告俞某饮酒,仍然乘坐其所驾驶的教练车,可见,受害人王某也有过错。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 “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此可以减轻两被告的民事责任。


文章出处: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 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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