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民政办、财政所、沙河子园艺场: 经研究,现将《赣榆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核算暂行办法》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赣榆县民政局 赣榆县财政局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抄报:县委、县政府、县人大、市民政局 赣榆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核算暂行办法 为便于对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核算和操作,充分体现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根据苏民规(2012)2号、苏财社(2012)245号关于印发《江苏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保障城乡特困居民基本生活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以建章立制、规范管理为重点,确立“个人申报、逐户调查、准确核算、应保尽保”的工作思路。 第二条 基本原则 城乡困难居民家庭收入测算工作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按实际收入核定的原则。对城乡困难居民家庭收入的核定,包括全部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 (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部门协作,做到不错保、不漏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动态管理。 (三)计算家庭收入与核定家庭实际生活状况相结合的原则。因重病、重残、重灾等导致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城乡低保标准的家庭,可适当纳入低保范畴。 (四)逐级评估核定的原则。实行由村(居)组、乡镇(场)两级评估核实,确保评估核定准确、规范。 第三条 低保对象家庭成员构成: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且长期共同生活(含长期或者阶段性在外务工)的成员。具体包括:夫妻;父母与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与父母双亡或者父母无能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其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共同生活的成员。 存在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且长期共同生活的分户籍家庭,视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户籍已迁出但仍由其家庭供养的全日制在校就读学生,视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四条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或者纯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现金和实物收入。 家庭人均收入是指家庭收入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所得到的平均数。 第五条 家庭收入的主要项目: (一)各类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及其他劳务所得; (二)从事各类经营、服务活动和农副业生产所得(包括可以折合现金的实物收入); (三)离退休金、退职退养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征地保养金、商业保险金等; (四)遗属生活补助费、上世纪60年代初精减退职职工生活补助费; (五)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六)一次性安置费、一次性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定期给付的各种生活补助(补偿)费; (七)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所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所得、规划拆迁补偿所得; (八)财产租赁、转让或者变卖所得; (九)接受赠予、继承所得; (十)存款、利息及其他财产性收入; (十一)博彩及其他偶然所得; (十二)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六条 职工因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所领取的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要计入家庭收入。其合理开支的主要范围有: (一)职工本人按规定每月应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缴纳期为12个月计算); (二)按普及九年义务制教育规定,职工子女当年应缴纳的书杂费; (三)在校高中或全日制大中专学生当年应缴学杂费的50%; (四)职工直系亲属的医疗费(凭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出具的医疗收费单据); (五)未有自住住房的职工,职工购买自住的住房所需经费,在用完安置费的前提下,不足部分允许用补偿金补足。购房原则上按每人10平方米,每户不超过建筑面积50平方米计算; (六)按当地低保标准分摊月份计算的基本生活费。 凭劳动关系协议书及国家规定的有效凭证界定其收入,符合低保条件的,纳入低保救助。以上合理开支的起讫时间指自领取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时至申请低保时止。 第七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主要项目: (一)优抚对象按照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护理费;建国前老党员生活补贴; (二)义务兵家庭按照规定享受的优待金、奖励金;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 (三)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 (四)政府发放的尊老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十二五”期间暂不计入家庭收入); (五)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有的独生子女费; (六)政府、社会、学校给予在校学生的帮困助学金、奖学金; (七)政府、社会给予的医疗救助款物; (八)政府发放的廉租住房补贴; (九)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 (十)按照规定由用人单位统一扣缴和个人自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十一)因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中,按照规定用于购置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的部分; (十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所得; (十三)政府发放的物价补贴、节日补助、一次性生活补贴金; (十四)残联发放的残疾人护理补贴、教育补贴、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低保内重残补贴等残疾人专项补贴经费;民政部门发放的低保外特殊困难残疾人生活救助金; (十五)归侨生活补助费; (十六)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1. 拥有汽车和大型农机具的家庭; 2. 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家庭; 3. 自费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或者出国留学的家庭; 4. 具有有价证券买卖或者其他投资行为的家庭; 5. 非因拆迁原因,拥有两套以上产权住房并且住房总面积超过当地住房保障标准面积两倍的家庭; 非因拆迁原因,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之前一年内或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购买商品房或者超过标准面积的经济适用房的家庭;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之前一年内或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兴建或者购买非居住用房的家庭;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之前一年内或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装修住房并且装修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6. 家庭人均金融资产超过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2倍的家庭; 7. 其他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二)拒绝配合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部门对申请者家庭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收入的家庭; (三)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虚假证明的家庭; (四)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家庭; (五)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未依法履行义务,致使申请人未获得赡养、抚养、扶养权益的家庭; (六)人为闲置承包土地的家庭; (七)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并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生产劳动的家庭; (八)参与赌博、嫖娼、吸毒、偷窃、卖淫、诈骗、非法组织等违法活动的人员; (九)各类服刑、劳动教养期内人员(经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社区矫正人员除外); (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市“三无”老人、孤儿; (十一)当地政府规定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如在半年内累计两次不参加劳动部门组织的劳动就业介绍的,视其家庭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自下月起停止其低保待遇。 第十条 家庭收入的调查方法: (一)入户调查。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申请对象家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邻里访问。走访社区居民和街坊邻居,了解申请对象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通过信函至申请对象从业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机构)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行业评估。以县(市、区)为单位,由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城乡人力资源市场和收入情况进行调查,经过合理评估,制定当地行业收入基本标准,并且按年进行调整; (五)支出推算。根据家庭消费支出,推算其家庭收入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 (六)民主评议。召开社区居民代表会议,对申请对象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民主评议; (七)信息核对。通过房产管理、车船管理、住房公积金管理、社会保险、税务、金融等部门和机构的信息管理系统,查证、核对申请人家庭的收入情况以及存款、有价证券、房产、机动车船等财产信息。 第十一条:家庭各类收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计算: (一)家庭月收入按照其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前至少6个月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二)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计算收入; (三)对在职人员或者自谋职业人员进行收入核算时,可以酌情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 (四)在职职工、离岗职工,因所在单位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破产等原因,已经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取或者未足额领取工资或生活补助费,并且今后不可能再予以补发的,经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五)享受医疗期或病假的职工、离岗休养的职工、学徒工、无用工单位的劳务派遣工的工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六)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和遗属生活补助费按照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标准计算;高于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七)打零工、做小生意、摆摊修理、人力搬运、家政服务等非固定从业收入,参照当地行业收入评估基本标准计算;实际收入高于评估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八)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收入,按照实际收成和当地价格,扣除必要成本后计算收入;不能准确核定的,可以参照当地行业收入评估基本标准计算收入;因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自然灾害等因素达不到评估标准的,可以酌情降低标准计算收入; (九)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生活补助(补偿)金的人员,应当凭基本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在领取的一次性收入中扣除该职工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剩余部分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如果剩余部分为零或者负数的,则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十)因征地领取一次性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家庭,其领取的一次性收入应当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如果剩余部分为零或者负数的,则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十一)因房屋拆迁领取拆迁补偿费的家庭,应当凭有效凭证,在领取的拆迁补偿费中扣除购置安居性质自住房屋实际支出费用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费用后,剩余部分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如果剩余部分为零或者负数的,则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十二)具有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非共同生活的,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标准,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没有法律文书的,如果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含2倍)的,视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可以不计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如果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的,一般将其收入高出部分的50%,平均到其应当赡养、抚养、扶养的每个对象计算; (十三)财产租赁、转让所得,按照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的或者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照当地同类、同期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 第十二条 家0庭收入和核算步骤: 1、村(居)委会评估评议小组评估。评估评议小组由辖区内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村(居)党支部成员、村(居)委员会成员、村(居)民小组长以及在当地有一定威信、公道、正派的老党员和群众代表等组成,评估评议小组对申请人组织调查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估,提出意见,并将评估评议进行张榜公布。 2、乡(镇)、街道评估评议委员会审核。评估评议委员会由乡镇主要领导、挂点驻村领导、民政、财政、农经站、司法等有关人员组成。根据村(居)委会上报的情况进行评估审核,对有争议的对象组织重新调查,提出意见,并将评估审核结果返回村(居)委会张榜公布。 第十三条 本核算办法自即日起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赣榆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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