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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一起经济纠纷案被误认为合同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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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2-15 18:54:1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泰州一起经济纠纷案被误认为合同诈骗

  作者:匿名网友

  发布时间:2012-07-27 18:01

  类别:执法监督

  区域:盐城大丰

  投诉报料:

  一起原本很简单的经济纠纷,却因泰州海陵警方的介入而变得异常复杂。为救儿子,当事人母亲25日服毒。

  基本情况回放:“姚冲山”是大丰市开发区内正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也是元禾科技(香港)有限公司的代表(下称元禾公司)。2008年4月,姚冲山代表元禾公司与泰州中盛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盛公司)签订一份硅原料购销协议,合同总金额为186.124269万美元。同年4月25、29日,中盛公司分两次将款项汇至元禾公司帐户。因当年行情问题,元禾公司无法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即于当年6月18日退款100万美元给中盛公司。尚欠该公司86余万美元。按当年的汇率计算约为600万人民币。

  2008年9月4日,姚冲山代表元禾公司与中盛公司的赵之猛等人在上海艾林国际贸易公司达成欠款处理协议。双方约定将中盛公司债权转让给泰州德通电气有限公司(下称德通公司),所欠款项由姚冲山、黄星婉(姚妻)、大丰市正东能源科技公司及上海艾林国际贸易公司分担履行。签协议当日,姚冲山就退款100万人民币,这足以表明他积极的退款态度。2008年9月7日、10日,姚冲山两次从国外将硅原料运到上海海关,交于德通公司,分别为867.972和517.94公斤。总价款近444万人民币,然而,德通公司却单方检测得出,可用硅原料为246.46和221.386公斤。两批硅原料德通公司只认可货值为127万人民币。相差316万人民币之多。德通公司王明远根据姚冲山的要求,答应所谓不合格的硅原料退还。但时至今日也没退还。2008年9月27日,姚冲山又从大丰正东能源科技公司向德通公司汇款18.5万人民币(根据德通公司要求款汇至南京所斯通公司帐户)。一方面因不合格货物未退回,二方面货款也一直未结清,双方纠纷由此产生。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双方沟通从未中断过,双方公司最后一次谈判时间为2009年2月。

  此间,姚冲山的夫人在日本因流产需要人照顾,姚冲山去了日本。而此间泰州中盛光电集团向泰州市海陵区公安分局谎报说姚冲山诈骗186万美金不知去向,2009年3月底,海陵警方以合同诈骗对姚冲山进行了网上通缉。姚冲山父亲姚同生此间还按海陵警方的要求分别交了20万元和30万元的保证金。以撤销网上通缉。但交了两次保证金后,海陵警方并没有兑现承诺,而是将保证金加到了1300万元。提出这个要求时有办案民警钱某和曹某在场。姚冲山从日本回国在赶到海陵警方说明情况时被扣。2010年12月29日,姚冲山被海陵区公安分局拘留,同年1月30日经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0月18日,海陵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但公诉方却拿不出合同诈骗金额的证据。一审未果。后来定于2012年3月1日二次开审此案,但通知后又改为暂不开庭,直至今日。泰州市海陵区法院为慎重起见,向上请示了泰州市中院、江苏省高院,答复都认为无罪。姚冲山已被关押在泰州市看守所,快20个月了。已严重超期羁押。在海陵警方侦办此案过程中,警察强行要他儿子签字,目前姚冲山名下价值400多万的房车被海陵警方扣押。

  投诉人:姚同生

  附:江苏知名律师、盐城十佳律师迟先荣委托律师对此案点评如下:星火律师 9:49:28

  我认为不构成犯罪

  星火律师 9:50:59

  没有诈骗的故意

  星火律师 9:51:18

  是一起经济纠纷

  星火律师 9:51:49

  而且当事人已积极处理

  星火律师 9:53:36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

  星火律师 9:55:10

  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本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星火律师 9:55:33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本罪的诈骗行为表现为下列五种形式:  (1)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这里所称的票据,主要指能作为担保凭证的金融票据,即汇票、本票和支票等。所谓其他产权证明,包括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能证明动产、不动产的各种有效证明文件。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星火律师 9:55:58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这里所说的其他方法,是指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使用的上述四种方法以外,以经济合同为手段、以骗取合同约定的由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以及其他担保财物为目的的一切手段。  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一种诈骗行为,便可构成本罪。  其次,诈骗对方当事人财物必须数额较大的。所谓数额较大,根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2)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数额在五万至二十万元以上的。  3.本罪的主体,个人或单位均可构成。犯本罪的个人是一般主体,犯本罪的单位是任何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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